法規內容

下載法規原始檔

 

國立成功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案件審議辦法

111.10.26  111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處理本校教師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規定案件,建立客觀調查及審議程序,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登載不實:係指涉及評審事項之部分,不包括身分資料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二)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

(三)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四)未適當引註:援用他人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依學術規範或慣例適當引註,其未引註部分尚非該著作之核心,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造成誤導。

(五)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指將同一或其學術成果之重要部分刊載於不同期刊或書籍,且未註明。

(六)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指使用先前自己已發表論著之內容、段落或研究成果,而未註明或列於參考文獻。

(七)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他經審議後認定有前六目以外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二、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

(一)抄襲:指使用他人之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嚴重者,以抄襲論。

(二)造假:指偽造、虛構不存在之研究資料、過程或成果。

(三)變造:指擅自變更研究資料、過程或成果。

(四)舞弊:指以欺詐、矇騙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或呈現之研究資料或成果。

三、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

(一)偽造、變造學歷、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或合著人證明。

(二)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指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送審著作之審查。

(三)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送審人或經由他人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第三條 本校對於具名及具體舉發涉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案件,由學術誠信辦公室審查受理後,交由教務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將調查報告提交專案小組審議,並送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決定。

     前項檢舉,檢舉人應具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審定辦法規定之情形,由學術誠信辦公室逕行決定是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審理單位之組成如下:

一、調查小組置委員三人,由教務長指定副教務長一人擔任召集人,邀集涉案著作所屬領域校內外專家學者二人共同組成,進行專業判斷。

二、專案小組置委員五至七人,由校長指定副校長一人擔任召集人,邀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校內外專家學者共同組成。

     專案小組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第五條 調查小組及專案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校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六條 本校教評會委員、調查小組與專案小組委員、受理審查單位人員、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主動告知並自行迴避:

一、現有或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

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近三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

四、審查該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五、現為或曾為該案件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送審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相關人員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審理單位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檢舉人不得為校教評會之委員。

第七條 處理案件之相關人員,應就檢舉人姓名與其聯絡方式、案件處理過程、審查人身分與評審意見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予以保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校教評會會議決議或確定有第二條情事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三、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或引起社會矚目,經本校對外為適切說明。

第八條 本校教師送審著作涉及本辦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時,調查小組應通知送審人七日內就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

調查小組審查程序如下:

一、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由調查小組向相關單位查證並認定之;必要時,得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

二、前目以外之情事:調查小組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原審查人應於十四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三、調查小組依據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所提評審意見,綜合判斷後,提出調查報告,送交專案小組審議後,再送校教評會為後續處置。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原審查人無法或拒絕審查、未依限提供評審意見、或經調查小組認定審查意見顯有疑義或矛盾者,應補送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學者專家審查,且須補送至與原審查人數相同。

  調查小組開會時,應通知被檢舉人列席陳述意見。

調查小組應於收受學術誠信辦公室立案調查資料起二個月內,作成調查報告,送專案小組審議。

第九條 專案小組應於收受調查報告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作成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成立與否之建議,交付校教評會審議。

專案小組進行審議時,得通知送審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加送一至三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或為專業鑑定,以為核對。

第十條 審理單位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第十一條 送審人經指陳涉及本辦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撤回資格審查案。

第十二條 校教評會對於審理單位審議決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否決。

     校教評會審議時,得通知送審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

第十三條 送審人經校教評會審議確定有本辦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資格審定不合格;已審定合格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

     前項案件應自審議確定之日起,依審定辦法及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由校教評會裁處不受理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之期間。

第十四條 送審人之代表作,經審議認定有未適當引註、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抄襲、造假、變造、舞弊、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一,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一、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非屬送審人之貢獻部分,且其貢獻部分應可供查對,並於送審前表明。

二、經審理單位調查認定,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部分非送審人所屬之學術專業領域。

三、經審理單位調查認定,送審人非送審著作之重要作者或計畫主持人。

第十五條 送審人之參考著作,經審議認定有前條序文所定情事之一,且符合前條各款規定者,得於排除該參考作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於審查階段之案件:續行教師資格審查。

二、已審定合格案件:經校教評會審議符合送審時規定及外審結果合格者,免為撤銷教師資格之處分。

     送審人之參考著作,經審議認定有前條序文所定情事之一,且符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免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第十六條 前二條之情形,除送審人應提出具體事證外,審理單位或校教評會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十七條 校教評會審議確定送審人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情事者,除依教師資格送審相關規定裁處外,並得視其違反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一定期間不予晉薪、借調及在外兼職兼課。

二、一定期間不得申請休假研究、擔任校內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行政或學術單位主管。

三、一定期間停止核發學術研究獎勵。

四、參加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

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

六、其他停權措施。

第十八條 本校應於校教評會審議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但檢舉人非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時,得僅告知案件處理情形。

     前項處分通知,應載明審議結果、懲處種類、理由,與送審人不服時之救濟單位及期限。

第十九條 送審人經審議認定有本辦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經教育部備查後,如其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本校應函知各大專校院,並副知教育部,且不因送審人提出申訴、訴願或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

第二十條 案件經校教評會審議後認定無本辦法第二條情事者,如再經檢舉,無具體新事證者,得依前次審議決定逕復;有具體新事證者,依本辦法進行調查及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校研究人員送審著作有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事者,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規範事宜,依審定辦法及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