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依據本校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訂定本系教師聘任辨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系專任教師之聘任,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品德操守均佳及有足資證明之優良表現,對於本系之任務及發展有所益者。
二、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並獲有部頒講師證書,而成績優良者。
(二)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而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並獲有部頒助理教授證書,而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並獲有部頒副教授證書,而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五、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並獲有部頒教授證書,而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研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三)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六、本系因特殊需要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為專業教師,擔任大學部教學工作,其聘任資格依據教育部相關法規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前條所稱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學及研究所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及研究所為限。
第 四 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第三年以後續聘之每次均為二年。本系教師之聘期均依學校相關法規辦理。
第 五 條 新聘教授及副教授於初續聘滿四年之半年前,應經系、院、校教評會審議是否續聘,若不通過則自第五年起不予續聘。新聘教授於學術上有重大成就或貢獻者,得直接長期聘任。
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六年內未能升等者,自第七年起不予續聘。但因懷孕生產、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情況特殊等情事(例如產學合作有重要績效或特殊貢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者,自第七年起得續聘二年,如二年內仍未能升等者,則不
予續聘。
前項但書續聘期間如仍有懷孕生產、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且足以影響其學術表現者,得於續聘期限屆滿之半年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延長續聘二年。
新聘講師原則比照辦理。
新聘外籍教師須於近期內具使用中文之能力。
第 六 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採聘期制,聘期屆滿得予續聘,聘期屆滿不再續聘謂之不續聘,聘期中由本校主動解約者謂之解聘。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謂之停聘。教師不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理者,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之。
第 七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或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有本校教師評量要點第六點、本辦法第五條不予續聘情形及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惟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本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教育部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本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屬實者,即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
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第七條之一 教師聘任後,如假借其職務上行使審查公權力或使用公部門經費之機會,違反法令之規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遭起訴者,應由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及其違反情節輕重審議,得停聘兩學期以上五學期以下。
第七條之二 教師停聘期間,本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期滿或停聘原因消滅,並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依行政程序通過,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停聘期間屆滿前或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七條之三 依第七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依前條規定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 八 條 在不違背學術自由前提下,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處或併處一定期間之停權措施:
一、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未達解聘、停聘、不續聘者。
二、本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之情事,未被起訴者。
三、執行教師職務或教學研究服務相關行為違反法令規定,未達解聘、停聘、不續聘者。
四、行為有損校譽者。
前項停權措施如下:
一、不得擔任各級行政、學術主管職務。
二、不得擔任教評會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
三、不得辦理借調。
四、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進修計畫。
五、不得休假研究。
六、不得申請研究計畫。
七、不得執行研究計畫。
八、不得辦理晉級加俸。
九、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
十、不得指導新研究生或其他指定年級研究生。
十一、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
十二、不得推薦參加校外活動。
十三、不得升等。
十四、核減或停發學術研究費。
十五、其他。
第 九 條 教師聘任之申請,須檢附下列資料或證件:
一、擬聘教師簽辦表。
二、履歷表。
三、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四、著作。
五、服務證書。
六、推薦函三份。
七、其他足資證明資格之文件。
第 十 條 新聘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教師聘任之審查程序,初審先由本系各組(所)教師經組(所)內會議審查辦理,組(所)內會議須各組(所)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通過,經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後,向院推薦,複審由各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通過後向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
前項教師聘任如涉及新聘教師之研究室及實驗室之空間規劃使用,應符合本系行政與研究空間管理辦法之規定,並明載於各組(所)聘任審查會議紀錄。
第十一條 教師聘任以每學期辦理一次為原則,並以每學期開始(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起聘日期。並應於十一月十五日或五月十五日前完成向院推薦程序。
第十二條 教師聘任經院複審通過後,將有關資料向人事室提出。人事室彙整後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經討論通過後簽請校長核發聘任職級之聘書。
第十三條 以學位辦理聘任助理教授或講師者,如為國外學歷,應由系(所)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審核,其修讀碩士或博士之修業時間如符合規定,由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比照升等辦法辦理專門著作(或學位論文)外審作業,外審結果彙提院、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完成聘任程序。
經系(所)審核,其修讀碩士或博士之修業時間不符合規定者,得專案提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獲同意辦理著作外審者,由教務處比照升等辦法,將其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送外審,外審結果彙提院、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完成聘任程序。
外審作業應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時限前完成。相關前置作業,聘任單位應視作業所需時間提前辦理。
聘任程序完成,依規定檢件由人事室報請教育部備查及核發教師證書,年資以教育部核定年月起算。
第十四條 非以學位辦理聘任且尚未獲有擬聘任職級之教師證書者,各院應於八月十五日前(二月一日起聘)或二月底前(八月一日起聘)前將有關資料送教務處,比照升等辦法辦理著作外審,外審結果彙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經通過簽請校長核定後依規定檢件報請教育部核備及核發教師證書,年資以教育部核定年月起計。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教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經系務會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轉呈校教評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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