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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77 年 11 月 16 日 77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0 年 3 月 27 日 79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1 年 10 月 7 日 81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4 年 11 月 15 日 84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5 年 2 月 12 日教育部台(85)審字第 84066581 號函備查
88 年 3 月 17 日 87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8 年 6 月 15 日教育部台(88)審字第 88065052 號函備查
89 年 10 月 25 日 89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0 年 4 月 2 日教育部台(90)審字第 90043613 號函核備
91 年 12 月 25 日 91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3 年 6 月 16 日 92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4 年 3 月 30 日 93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延會修正通過
94 年 6 月 22 日 93 學年度第 5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4 年 7 月 20 日教育部台學審字第 0940096432 號函核定
97 年 3 月 26 日 96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6 月 29 日 99 學年度第 5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6 年 6 月 14 日 105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9年 12月  30日 109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0年11月3日110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辦理教師評審相關事項,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與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二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會設置委員若干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當然委員:教務長(兼召集人),各學院院長。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或遇有迴避情形時,其代理主席
  之產生,由本會委員共推之。

 二、推選委員:已同時擔任系、院級教評會委員者,不得再擔任之。

(一)各學院由院務會議自該院非系、所主管之專任教授推選二人(無特殊原因不得出自同一科、
   系、所),任期二年,每年改選一人,連選得連任。若學院教師未足六十人者,推選專任教授
   代表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二)非屬學院之單位共同推選非系、所主管專任教授代表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三)本校教師會推選專任教授代表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三、候補委員:各學院、非屬學院、教師會應推選出與推選委員同額之候補委員,推選方式、資格與推選委
  員相同,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各學院、非屬學院之當然委員與推選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該學院委員總數(當然委員與推選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

教師於奉准借調、休假研究、全時進修研究、出國講學或留職停薪期間,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本會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由原推選單位之候補委員依序遞補,遞補後不足時,另行推選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三條 

本會每學期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條 

本會審議事項:

        一、專任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二、兼任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等事項。

        三、研究人員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等事項。

        四、名譽教授之聘任事項。

        五、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及有關規定需由本會審議之事項。

 

第五條 

本會審議事項,除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系(所)、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研究人員比照之)審議通過,向本會提出審議。

教師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性別平等事件受理單位應於知悉之日起三日內或有延長停聘必要之一個月前,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准,逕提本會審議。

教師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相關單位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或有延長停聘之必要者,應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准,逕提本會審議。

本校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應依本校教師聘任辦法辦理。教師聘任辦法另訂之。

本校教師之升等,應依本校教師升等辦法辦理。教師升等辦法另訂之。

本校名譽教授之聘任,應依本校名譽教授設置辦法辦理。名譽教授設置辦法另訂之。

研究人員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應依本校研究人員聘任及升等辦法辦理。

系(所)、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另訂之。

 

第六條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停權等重大事項,如事證明確,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時,本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必要時得請當事人或系(所)、院代表列席說明。

院教評會因故無法決議時,經本校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未為決議者,得由教務長陳請校長同意後,由本會代為議決。

 

第七條 

本會開會時,除教師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審議通過。

本會委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決議時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八條 

本會委員審議案件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為當事人者。

二、與當事人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者(學位論文指導教授)。

三、其他本人與當事人間有利害關係,經本會決議應予迴避。

本會委員審議案件認有前項以外之特殊事由應迴避時,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事實向本會申請該委員迴避。

前二項申請,由本會決議之;本會認為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者,亦同。

本會委員擔任兩級教評會委員,對同一審議案,依迴避原則處理,並只得於前一級教評會中投票,因故未出席前一級教評會者,方得於後一級教評會投票。但該審議案須該委員說明者,本會得請該委員說明之。

 

第九條 

經本會審議通過之案件,送請校長核定辦理,另應將本會工作情形或建議事項提行政會議報告。

 

第十條 

本會開會時主任秘書及人事室主任列席,並得視事實需要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