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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生命科學系場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落實本系場所安全衛生管理及作業制度、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保障人員 安全與健康,確保實驗室、試驗室、研究室等場所(以上稱適用場所)之安全 運作,特訂定本守則。

第  二  條   本守則依據本校場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三  條   本守則所訂各項規定事項,適用場所全體工作人員應切實遵行。

第二章  場所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權責

第    四    條  本系適用場所之單位主管職責如左:

一、負責指揮、監督所屬場所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並另指定適用場所負責 人統籌辦理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如訂定該適用場所之工作守則、自動 檢查實施計劃及安全衛生年度工作計劃等。

二、執行巡視、考核該適用場所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適用場所負責人之職責如左:

一、應負責指揮監督所屬工作場所設備在安全情況下操作,如發現異狀應 負責改善,無法改善時應向上呈報。

二、定期檢查、檢點場所內環境、機械設備之安全衛生狀況並作成紀錄。

三、依相關法規自定所屬工作場所工作方法及安全守則。

四、督導所屬場所內人員遵守工作守則及相關安全衛生法令規章,經常整理、整頓工作環境。

五、實施工作安全講解與工作守則教導。

六、於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急救與搶救措施,並作成紀錄與事故調 查報告。

七、經常注意所屬人員、機械及設備之操作情形,並糾正其不安全行為。

八、當該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要求該場所人員停止作業,並 退避至安全處所。

九、執行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六   條   適用場所一般人員之安全衛生遵行事項如左:

一、遵守安全作業標準及安全衛生守則之規定,協助維護作業環境整潔。

二、依規定穿著或配戴必要之安全衛生護具,嚴禁在場所內飲食或嬉戲。

三、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並遵守檢查結果建議事項。

五、遵守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章及本校所訂之各種安全衛生規定。

第三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第一節  一般安全工作守則

第  七   條  適用場所應具備符合標準之設施,並經常注意溫度、濕度及通風。

第  八   條  設備之裝置應有必要之通道及維護空間,便於維護及作業,並應作定期安 全檢查與紀錄。

第  九   條  機械保養維護應含清潔、潤滑、檢點、性能狀況之了解及故障報告等,機械保養維護時,應作適當之安全警示。

第  十   條  輻射性物質及游離輻射設備之維護與檢查,另依原能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 條 爆炸性、易燃性、氧化性等危險物質作業時應嚴禁煙火,不得摩擦或衝擊, 保存時應適量,避免潮濕造成變質或接觸促進分解之物質。

第  十二 條  高壓氣體鋼瓶作業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高壓氣體鋼瓶應有明顯的標示及設置安全釋氣裝置。

二、鋼瓶存放地點勿鄰近熱源、化學物品、電器設備,且應保持良好通風及防日曬雨淋。

三、空瓶及實瓶應分區儲存,助燃性、可燃性、毒性氣體等氣體鋼瓶亦應分類儲存,同時保持適當距離。

四、毒性氣體鋼瓶儲存及使用場所應裝設洩漏偵測及警報設備,備妥吸收劑、修復工具、個人防護具等應變工具。

五、可燃性氣體鋼瓶作業場所,應設置適當消防設備及﹁嚴禁煙火﹂標示。 六、可燃性及助燃性之高壓氣體作業場所,其照明設備及其他電氣設備應為防爆型設備,各種電氣設備均應確實接地。

第  十三 條   電氣工作人員修理電氣設備中切斷之開關必須懸掛明顯之標示牌,必要時 由場所負責人派人監控或上鎖,以避免意外發生。

第  十四 條   一般之機械設備應有下列之安全裝置。

一、離心機械應設置覆蓋及連鎖裝置。

二、其主件含有高壓氣體容器者,應標明品名、容器之使用、儲存應安穩置放,並固定及裝妥護蓋,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 火接近,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對於可燃性氣體、有毒性 氣體氧

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三、鍋爐及壓力容器應設有超壓時之自動減壓或洩壓裝置。

四、蒸汽鍋爐之常用水位,應在玻璃水位上或與其接近之位置,設置適當之標誌。

第二節  一般衛生守則

第  十五   條   對於有害物、有毒物或致癌物質之處理,作業人員除應戴手套、口罩外,必須在排煙櫃中操作。

第  十六   條   高溫作業場所不得存放有機溶劑、油類等易燃、易爆物品,高溫熱源應裝設防護措施,作業中應穿戴防熱裝備。

第  十七   條  有機溶劑作業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有機溶劑應於指定地點存放,並標明種類、名稱及張貼危害標示。

二、有機溶劑之容器應隨時加蓋,以防止氣體逸散。

三、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將注意事項,公告於作業場所明顯之處,使作業人員周知。

四、有機溶劑之廢液不可任意傾倒,應倒入指定之廢液容器中,並依規定處理。

第  十八   條  適用場所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有害物,應將其名稱、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等公告宣導,使人員注意防範。

第  十九   條  進行具有感染之實驗,應於實驗前以中文填寫感染性實驗紀要表,必要時並應填具相對應經公認之外文名稱,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可後,使得為 之。但實驗之危害有無法控制之虞者,應取消該項核可命令及停止實驗。

第  二十 條  進行前項之實驗時,應於實驗場所明顯處設置適當之警告標示。

第  二十一 條  與生物科技有關之適用場所應依國際公認生物科技安全及環境保護標準,訂定其安全、防災及疏散規範。

第 二十二 條 對於處理有害物或人員暴露於強烈噪音、超音波及紫外線非游離輻射或 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所,應減輕或去除該危害,採取使用替 代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

第  二十三 條  適用場所使用化學物質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每一化學品應標示公告圖示、名稱、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

二、製造每一危害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提供人員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三、製作危害物質清單,以控制適當之存量及方便管理。

第  二十四 條  高壓氣體之灌裝應由專業人員為之,禁止自行填充。

第  二十五 條  近距離搬運鋼瓶時應使用專用手推車,不得於地上拖拉或將鋼瓶臥倒地 上滾動。

第  二十六 條  高壓氣體鋼瓶於使用中應遠離電源、火源及可然性物質。作業結束後, 應立即關閉氣源。

第  二十七 條  非經場所人員許可,不得在各場所或倉庫內使用火種。

第 二十八 條 工作時應配戴個人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具,並選擇安全的工作方法。對 於有害物、有毒物或致癌物質之處理,作業人員應戴手套、口罩外,必 須在排煙櫃中操作。

第  二十九 條  工作人員對於其所執行的工作應熟知其安全要項,以免危害發生。

第  三十   條  工作時應穿工作服,並著工作鞋,除工作場所特殊需求外,禁著拖鞋。

第三節    消防安全

第  二十四 條  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周圍禁止堆放物品,並應注意其是否符合堪用狀態。

第   二十五 條  安全門、安全梯及電梯間,應保持暢通,其通道不得堆放物品。

第  二十六 條  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從事滅火之工作必須使用不導電滅火設備。

 

第四章:意外事故急救與搶救

第  二十六 條  意外事故發生時,應迅速連絡該單位主管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實施 必要之搶救,防止災害繼續擴大。

第  二十七 條  一般性急救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在醫護人員抵達前,受過急救訓練之人員應立刻對傷患作適當處理 並防止休克狀況發生。

二、速召救護車或用擔架運送傷患至醫療處所或速請醫護人員。 三、在場急救人員,應協助傷患述說病因與先行處理情形,以幫助醫護人員診斷及治療。

第 二十八  條  搶救時應特別注意事項如左:

一、對於觸電者之搶救,觸電者未脫離電源之前,切莫觸摸傷者,並儘 速用竹竿、木棒將傷者挑開。

二、化學氣體中毒之搶救,除非有適當防護裝備,不應冒然進入搶救,若有瓦斯洩漏之虞時,切勿觸動電源開關。

三、微生物菌種逸露時之搶救,應確實依生物科技意外搶救規範辦理,在場人員不得逃逸或匿報。

四、遭化學物質濺到眼睛、皮膚時,應立即以大量清水沖洗後再就醫。

五、進行感染性實驗受病毒感染時,應即進行醫療,禁止隱瞞或逃逸。

第  二十九 條  適用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單位主管應與本校安全衛生人員聯繫,並由 相關人員負責意外事故紀錄,調查事故發生原因,作為改進參考。

第  三十   條  重大職業災害發生時,場所負責人應於廿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具擴 散性之災害需緊急疏散時,其疏散措施由場所負責人發佈。

第  三十一 條  適用場所遇有重大職業災害發生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任何人不 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 二十五  條  適用場所之一般衛生注意事項如左:

一、工作時應穿工作服,並著工作鞋,除工作場所特殊需要外,禁著拖 鞋。

二、作業場所若有散發有害氣體之虞時,應設置通風設備,排放之廢氣 應加以妥善處理。

三、作業時間內換氣設備應連續保持運轉,不得關閉。

四、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不得掩蔽。

五、工作場所平日應保持乾淨,並定期進行環境清掃工作。

六、飲水處、盛水器及盥洗室應保持清潔。盛水器並須加蓋。

第 二十七  條  高溫作業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作業場所不得存放有機溶劑、油類等易燃、易爆物品。

二、灼熱物體或設備等高溫熱源應裝設防護措施,以防發生燙傷事故。

三、作業中須接近高溫灼熱物體者,應穿戴防熱裝備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四、應戴用防護手套以防止皮膚直接接觸有機溶劑。

 

第五章: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三十二 條  適用場所以其事務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儀 器係由原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儀器應由原單位實施自動檢查。

第  三十三 條  適用場所承租、借用機械、設備或儀器供該場所人員使用時,應對該機 械、設備或儀器實施自動檢查。

第  三十四 條  適用場所人員除需遵守本守則外,並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對於各項 研究計畫之實︵試︶驗,需遵照其標準作業程序以確保安全。

第  三十五 條 本守則經本系場所安全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可後公告實施,修 訂時亦同。